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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中企業相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責任認定

文章作者:admin發布日期:2023-01-05

引言

破產程序中,清算工作主要圍繞企業的財產與債務展開,需要企業相關人員予以配合。但實踐中,出于各種原因,企業相關人員不配合破產清算工作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保障案件順利推進,破產程序中企業相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責任承擔問題亟待明確。本文將依據《企業破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相關司法裁判案例,對破產程序中清算人的主體范圍、破產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責任的構成要件、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以及追究清算義務人法律責任的訴訟時效四個方面對破產程序中企業相關人員不配合清算的責任認定進行分析。

一、破產程序中清算義務人的主體范圍

企業法人的清算可以分為解散清算、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民法典》第70條對企業法人的解散清算作出規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二)對公司解散或強制清算作出規定,而破產清算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清算義務人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結合公司法對上述主體職責權限的規定,此處的清算義務人除負有組織清算、保管賬冊等義務外,還承擔著具體清算事務,因此,一般而言,強制清算中的清算義務人同時也是清算人,兩者在民事主體上存在競合。

但在破產清算中,清算人是破產管理人,清算義務人的義務是按照法律規定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或是配合、協調管理人開展清算工作。因此,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義務人僅指負有配合清算義務和申請義務的企業相關人員。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破產清算的清算義務人可依據其承擔的義務分為申請清算義務人與配合清算義務人。

(一)申請清算義務人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因此,申請清算義務人是指在企業具備破產清算申請條件后,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企業相關人員。

雖然目前《企業破產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尚未對“負有申請清算的相關人員”作出明確解釋,但在實務中可以結合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流程,參照《民法典》第70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的公司解散或強制清算申請清算義務人劃定破產程序中申請清算義務人范圍。首先,由于在申請破產清算時,法定代表人應在相關材料上簽字,有限責任公司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應就申請破產清算作出決議。因此,原則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董事當然屬于申請清算義務人;其次,由于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對申請事宜起決定性作用,一般不認為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應承擔申請清算的義務。綜上,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并結合破產清算申請程序、企業經營決策狀況確定申請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義務主體范圍,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承擔申請破產清算的義務。

(二)配合清算義務人

配合清算義務人指的是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有義務配合或協助管理人進行清算的公司有關人員。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5條的規定,配合清算義務人一般指破產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也可能成為配合清算義務人。

《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表明,法定代表人原則上當然屬于配合清算義務人,如法定代表人以其并不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為由向法院提出抗辯,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由于該類事實的證明難度較大,被告難以提供充足的證據,法院一般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除法定代表人以外,司法實踐中,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屬于負有配合清算義務的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存在較為統一的認識。但對股東、監事是否屬于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是否有配合清算的義務存在爭議。主流觀點認為單純的股東、監事不屬于《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責任主體,因此不應強制其承擔配合清算義務。但部分法院認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亦負有充分配合和協助管理人清算工作的義務。例如(2020)浙1004民初1930號民事判決書中,被告王筱筱雖是監事,但其既是公司股東,又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因此認定其為法定的清算義務人,具有配合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義務。上海一中院在(2021)滬03民初127號案判決中指出,被告張蘭英持股51%,為控股股東,系公司實際控制人,實際掌控公司的經營和決策管理權,在被告張蘭英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一般公司治理實踐,本院有理由認定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故其負有配合破產清算的義務。

因此,確定企業配合清算義務人應結合實質加以判斷,如該等人員掌控公司的經營權和決策管理權則應認定其為配合清算義務人。

二、破產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責任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規定了債務人相關人員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可以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其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批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表明,《九民紀要》第118條規定的責任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規定的債務人有關人員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性質上應當屬于侵權責任,故債權人的損失及其范圍與相關主體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必要前提。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追究有關人員不配合清算責任,應當符合侵權責任的一般成立要件:一是行為人屬于清算義務人且有違法性之行為,二是行為人存在過錯,三是受害人有損害事實,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一)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行為人是否屬于清算義務人的判斷標準在第一部分已詳細闡述,在此不再贅述。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具體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行為人的不作為導致違法情形有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請義務,未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規定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或對人民法院、管理人隱瞞公司情況等;行為人作為導致違法的情形有,損毀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未經人民法院許可離開住所地;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編造和公司有關的情況或欺騙人民法院、管理人等。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不配合清算情形,主要是在收到接管通知要求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后,相關人員不予回復,或雖與管理人聯系但以各種理由拖延移交、不完全移交等。深圳中院在(2020)粵03民終27005號案中對不配合清算行為有較為清晰的描述,即破產程序中,管理人通過郵件、公告等方式告知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人員其清算責任并求其配合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營管理人員理應主動向管理人提交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等,但清算義務人未與管理人辦理接管事宜,沒有履行配合清算義務。

(二)構成要件之損害事實

因申請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申請清算的義務,或者配合清算義務人未能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致使公司財產狀況不明,管理人無法進行全面清算只能以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由終結破產程序,債權人因此不能受償的債權金額為其損失。實踐中具備損害后果這一條件比較容易成立。但是損害后果直接決定配合清算義務人的損害賠償范圍,因此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對于損害后果的確定,對法院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存在重要影響。

一般認為,配合清算義務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范圍為破產程序中未能清償的剩余債權。如在(2020)粵03民初7195號案中,深圳中院認為,由于被告不履行配合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狀況不明,被告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就其經破產清算程序未獲清償的債權進行了舉證,被告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主張的損失范圍與其未配合清算行為無關,法院對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予以認定。

(三)構成要件之主觀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批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未明確表明,以行為人存在主觀過錯作為破產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責任的構成要件。那么是否應該將具有主觀過錯列為構成要件呢?實踐中,大多數案件的行為人以其不存在主觀過錯為由提起抗辯,法院在對該類案件進行審理時通常都對行為人的抗辯事由進行實質審查,該審查也具有促進實質公平與合理性的意義。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作為構成要件之一。

那么應如何判斷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呢?在大部分案件中,只要清算義務人未履行申請或配合清算義務,法院即推定其具有主觀過錯。但是,如行為人舉證證明由于客觀原因導致其未能履行申請或配合清算義務的,則不存在主觀過錯,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2021)粵03民初2093號民事判決書中,深圳中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公司因拖欠租金導致辦公場所突然被鎖,包括財務資料等均未及時取回,各被告在破產程序中無法向管理人提交相應的財務賬冊、資料、文件等存在客觀原因,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各被告存在主觀過錯。最終,法院沒有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請。

(四)構成要件之因果關系

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認為,申請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展清算,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滅失后果,應當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在公司依法進入破產程序后,配合清算義務人負有保管公司財產、賬冊、等重要文件的義務,如其未能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賬冊、等重要文件毀損滅失,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應當認定存在因果關系。

只要是相關人員未及時申請清算或不配合清算,且破產企業財產狀況不明,無法全面清算,最終資不抵債,法院往往推定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2021)滬03民初127號民事判決書中,上海三中院認為,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賬面資產2400余萬元,且與案外人、兩被告個人之間存在大額款項往來。原告管理人因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為未能接管公司資產、賬冊等資料,致使管理人無法開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資產工作,也難以查實前述交易往來的真實性,無法判斷公司相關人員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況,導致原告現處于財產狀況不明的情形。截至當前,原告的債權人尚有801830.38元債權未獲清償。由此可見,兩被告的行為導致公司財產狀況不明,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并給債權人利益造成了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推定存在例外情形,即進入破產程序以前公司就已經沒有財產的,法院通常會認定清算義務人不及時履行申請清算義務或不配合清算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2021)粵03民初5881號中,深圳中院認為,根據(2019)粵03破申835號民事裁定書查明的事實,公司在2018年10月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認定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故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破產法相關規定配合清算,并不必然導致破產財產的減少,亦沒有證據顯示因為財務資料的缺失致使破產財產減少,因此原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長燊公司的債權人未獲清償系由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義務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三、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九民紀要》第11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批復》第三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在該條款中明確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在追究清算義務人責任時的適用。同時第四款規定,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系指管理人請求上述主體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并將因此獲得的賠償歸入債務人財產。上述規定表明,怠于申請清算或不配合清算的相關人員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清償責任。《九民紀要》頒布后,大多數法院依照其規定進行判決,認定怠于履行申請清算義務或不配合清算的相關人員應對其侵權范圍承擔賠償責任,如(2020)浙0381民初3441號民事判決書、(2021)粵03民初1067號民事判決書。

并且,從《九民紀要》第118條第4款“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在對怠于履行申請清算義務或不配合清算的相關人員追責時,應以其侵權范圍為限承擔賠償責任,而非連帶清償責任。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管理人或者債權人以破產清算不能清償的債權總額作為訴訟標的額,而法院在判定清算義務人應承擔責任后一般會全額支持該賠償金額,例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3民初1067號民事判決書、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81民初3441號民事判決書;同時也有個別判決存在以注冊資本為限確定賠償范圍的情形。

2.清算義務人責任范圍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管理人或者各個債權人要求清算義務人對不能清償的全部債權承擔責任,是否具有合理性需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進行具體分析。首先應核實破產申請時、破產程序中清算義務人應履行義務節點的公司資產狀況,并將當時公司的資產狀況與最終不能清償的債權金額進行比對。大多數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以應履行義務節點公司資產狀況為限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如上文提到的(2021)滬03民初127號民事判決書與(2021)粵03民初5881號民事判決書。但由于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無法了解公司在當時具體情況,要求管理人或個別債權人就清算義務人應承擔的責任范圍舉證存在事實上的困難。鑒于上述事實,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將責任范圍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清算義務人及訴訟中的被告。因此,管理人或者債權人在提起訴訟時,可以未清償債權總額主張賠償范圍,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清算義務人能夠舉證證明損失并非其怠于或未履行清算義務產生的,法院可以予以剔除,若無法證明,法院將以管理人或債權人主張的金額認定賠償范圍。 

3.管理人報酬是否應在賠償范圍內

關于管理人報酬是否應在賠償范圍內這一問題,絕大部分法院認為,破產費用不屬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不在債權人的損害范圍之內,如果判令清算義務人承擔破產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屬于不當擴大其責任范圍。但也有部分判決支持債務人相關人員對包括管理人報酬在內的破產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例如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7533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被告未將相關財務賬冊資料移交給管理人,導致公司事實上無法清算,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現已注銷,被告應當對原屬于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對公司未支付的管理人報酬43900元承擔清償責任的請求。

在因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怠于清算義務導致清算工作無法開展的破產清算案件中,管理人無法取得報酬與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具有因果關系,如清算義務人具有主觀過錯,判令清算義務人對管理人報酬承擔賠償責任雖具有合理性,但目前尚無相關法律規定,如將管理人報酬納入“債權”,可能涉及對法律規定作類推解釋。

(二)行政責任 

如果配合清算義務人不按照規定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破產案件依法高效審理的意見》第8條第1款規定可采取搜查、強制交付等措施進行強制接管。除此之外,清算義務人拒不依照法律規定配合管理人開展工作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6條、第127條,《九民紀要》第118第3款規定對相關人員采取罰款、拘傳、拘留、限制出境等行政措施。

(三)刑事責任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1條規定,清算義務人不履行配合義務,情形嚴重,達到定罪量刑標準的,應依法追究企業、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62條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追究清算義務人責任的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其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批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表示“相關主體不配合清算導致的債務人財產滅失,損失理論上屬于債務人破產財產,應當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全體債權人,不應在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后,由債權人個別進行追償并用于清償其自身債權”。但部分法院對《九民紀要》認為追究清算義務人的清算責任應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提起持不同意見。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終6066號民事判決書中載明,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二年內,個別債權人可以代表全體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司法實踐中,若將破產清算責任訴訟的提起時間限定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則管理人需在法院受理清算責任訴訟案件后方可申請終結破產清算程序,這將嚴重影響破產清算案件的終結,延長案件的審理期限。并且,結合上下文對《<全國法院民商事審批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進行理解,該句更注重強調的是禁止個別債權人追償后將賠償用于清償其自身債權,而非追究清算義務人的清算責任必須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提起。因此,該類案件的訴訟時效應按照《民法典》第188條對于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確定,即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此外,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除個別債權人外部分管理人仍可繼續履行管理人職務提起訴訟,如在(2022)浙1082民初378號案件中,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認為,未向破產清算公司的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且法院也未變更或者終止破產清算公司管理人資格的管理人仍可繼續履行管理人職務,追究清算義務人的清算責任。

文章來源:“ 泰和泰濟南辦公室”微信公眾號